(2015)常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元华、龙文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元华,龙文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亿成,系该公司城区不良资产管理中心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陆元华,男。(缺席)被告龙文青,女。(缺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元华、龙文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元华、龙��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陆元华从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5日到期,月利息为11.46‰。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文青系被告陆元华妻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陆元华、龙文青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贷款借据一张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的身份关系事实。被告陆元华、龙文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元华和被告龙文青系夫��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陆元华向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6‰,并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陆元华未及时清偿到期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元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元华、龙文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1.46‰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陆元华、龙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志辉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廖志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