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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遵典与蔡金灿、李丽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遵典,蔡金灿,李丽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630号原告周遵典,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荣栋、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灿,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丽婷,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周遵典与被告蔡金灿、李丽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情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购买印染原材料,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尚欠货款70642元,此有被告李丽婷书写并以被告蔡金灿名义签名确认的结欠款凭证1份可予为证。后经催讨,二被告均未能付款。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应当共同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6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印染原材料,2014���1月23日,被告李丽婷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止,二被告共欠货款70642元,并由被告李丽婷以被告蔡金灿的名义出具结欠款凭证1份交原告收执。结算后,二被告未付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结欠款凭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李丽婷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0642元,二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二被告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灿、李丽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遵典货款706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蔡金灿、李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煌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