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中专文化,原淮南市矿务局张北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标,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邓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桂集镇勇敢村袁集时,与由东向西靠路南行走的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皖D号小型轿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在事故现场的三块塑料板系皖D号小型轿车整体分离部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侯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刑侦技术图片;5、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9、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桂集镇勇敢村袁集时,与由东向西靠路南行走的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皖D号小型轿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在事故现场的三块塑料板系皖D号小型轿车整体分离部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3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李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逃逸,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