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学章与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均、、钱子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章,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均,钱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学章。委托代理人邱来强。被告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俊华。被告王志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栋栋。被告钱子强。原告王学章与被告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王志均、钱子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来强、被告建安公司与王志均委托代理人季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子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安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与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就其辖区内的刘桥、新联、英雄三所小学的教学楼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王志均作为其委托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嗣后,被告建安公司、王志均安排被告钱子强至刘桥、新联、英雄三所小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2013年7-8月)应三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向刘桥小学工地提供电器材料若干,送货后均有现场人员签收。2013年9月,被告钱子强就使用电器材料量、货款及维修费用金额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为催要上述款项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27274.7元。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或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志均与甲方刘桥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志均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中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钱子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建安公司与通州区刘桥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安公司和刘桥镇政府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王志均作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建安公司承建通州区刘桥小学之远楼、新联小学朝花楼、英雄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钱子强至上述三所小学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现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应施工方要求至刘桥小学运送电器材料,被告钱子强在送货单上签字,货款合计17804.7元。因施工方在施工期间损坏了刘桥小学监控、光纤网络系统,原告应被告钱子强要求完成了刘桥小学网络恢复工程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结算承揽价款为94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价款合计2727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桥、新联、英雄三所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信誉卡(送货单)7张,刘桥小学就恢复监控、光纤网络系统的书面证明,网络恢复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孙某(刘桥小学总务处副主任)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为证。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建安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建安公司为三所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王志均以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结合被告建安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志均系被告建安公司签约代理人,对案涉价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钱子强与建安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钱子强自称是被告建安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建安公司。为此,原告提供了刘桥、新联、英雄三所小学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三所小学的加固工程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钱子强到施工现场负责具体施工。出庭证人孙某(刘桥小学总务处副主任)陈述,刘桥小学加固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建安公司,施工进场时被告建安公司一个负责人将被告钱子强介绍给我们,称被告钱子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由钱子强与校方联络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施工现场公示牌显示被告钱子强为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原告有货发至学校工地。本院认为,证人孙某的证言与三所小学开具的证明相互映证,可以认定被告钱子强是案涉工程中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认为被告钱子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钱子强与建安公司的关系,先是认为内部承包关系,后又称是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其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安排被告钱子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处理施工现场相关事宜,其在施工中以被告建安公司的名义所从事买卖、定作的商事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钱子强要求陆续向刘桥小学建筑工地运送电器材料。被告钱子强系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亦陈述钱子强言明其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其了解的案涉工程系被告建安公司中标的情况一致,故才送货到被告建安公司的工地,由被告钱子强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字。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7张信誉卡(送货单)上均有被告钱子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价款为17804.7元。被告建安公司认为,7张信誉卡中编号为0001054和0001051两份信誉卡的送货日期与签收日期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送货人交货后由收货方清点后再签收符合常情,本院对被告建安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编号0004970的信誉卡,被告认为该信誉卡的送货单位是崇川区顺缘线缆经营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信誉卡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刘桥小学工地”、品名规格等与建筑有关,上面有被告钱子强的签字,现又为原告所持有,由此本院对被告建安公司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买卖合同价款17804.7元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案涉工程施工造成刘桥小学监控、光纤网络系统损坏,刘桥小学要求施工方恢复该校网络系统,被告钱子强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并施工,恢复刘桥小学网络系统,费用由施工方直接与原告结算。被告钱子强的上述行为亦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述承揽关系及结算价款为9470元的事实有刘桥小学开具的证明与证人孙某的证言佐证,被告钱子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有付款承诺,本院予以确认。该承揽价款9470元应由被告建安公司给付。审理中,被告建安公司提交了通审投报(2015)255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款发放统计表,以证明案涉工程水电项目由案外人吕建东负责施工,与原告无关。经审计的水电材料款与原告诉请存在明显差距,有虚报成分。对此,原告认为,审计报告是刘桥镇政府与被告建安公司的结算依据,而不是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依据,原告的货款应该以实际发生金额结算,即使有误差也不排除被告在管理和合理损耗等方面的因素。其单方自制的材料供应款发放表无任何计算依据,无法显示水电项目仅由案外人吕建东承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的上述抗辩,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7份信誉卡(送货单)载明的买卖货款17804.7元与承揽价款9470元,合计27274.7元,应由被告建安公司给付给原告。被告钱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章货款27274.7元。二、驳回原告王学章对被告王志均、钱子强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 洪人民陪审员 金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魁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