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圣德与许世运、黄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圣德,许世运,黄月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郭圣德,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被告许世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月平,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黄岗管理区白石村格塘村路口(肇庆市端州区一路)陈佩珍商住楼第七卡二层。组织机构代码号:58292435-x.负责人龙耀刚。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冼伟聪,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圣德诉被告许世运、黄月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培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圣德、被告许世运、华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3时45分许,驾驶人许世运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X441线由江林方向往江谷镇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06KM+170M急弯处越线驶入对向车道时,遇驾驶人郭圣德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谷镇墟往江林村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圣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世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在事故中有直接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郭圣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许世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圣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伤害。理赔相关证明材料于2015年11月3日上交保险公司联络人邓小乐后,至今未得到明确答复。故请求判决:1、被告许世运、黄月平、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753586万元;2、判令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原来主张的误工费5.166867万元,未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3“被鉴定人郭圣德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既然需要“护理”也就是不能参加工作,理应计算误工费,因此变更后的误工费应为:3995元/月÷30天×(365天+23天+120天)÷10000元=6.76487万元(注:3995元/月为郭圣德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正常上班三个月平均工资);9级伤残补助计算结果12.7716万元计算有误,应该是:30192.9元/年×20年×20%(9级)=12.07716万元。变更后的赔偿清单为:1、医药费4.882819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0.27万元;3、住院护理费:0.27万元;4、误工费6.76487万元;5、9级伤残补助12.07716万元;7、伤残鉴定费:0.35万元;8、后续治疗费1.2万元;9、摩托维修:0.5429万元;10、精神损伤费2万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许世运、黄月平、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657149万元;2、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世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的费用3500元。3、伤残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4、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的支出。5、病历。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脚骨折。6、检查报告单(13张)住院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用明细清单(21张)。证明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7、交通费票据(乘车、加油、路费、保管费)。证明原告在复查期间去医院复检的交通方式。8、摩托车(拖车、停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摩托车维修施工清单。证明原告在摩托车维修中心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10、郭圣德与动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动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还有4个月的平均工资表。11、郭圣德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是在摩托车中心合法合理的购买。12、黄月平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3、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广东)。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工资表证明书、协议书、误工期限证明。被告许世运答辩称:我方垫付1.26万元给原告,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许世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月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应按照医疗费票据等作为计算依据,医疗费总额应扣除其自费的项目,约总额20%,另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是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还有被告许世运垫付的2700元,被告许世运转账的9900元,提供垫付原告的费用226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里做出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100元每天没异议。护理费80元每天,应是216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帐才认可其4000元每月,计算114天应为15600元。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的必要交通费用为500元合理。此次赔偿金我方认为伤残仅达到十级,我方也同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计算方法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1.2万元,我方予以认可,摩托车维修费我方仅认可4700元,超过部分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方认为5000-8000元为合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原告或被告许世运承担。变更后原告增加2次手术之后的误工费我方认为2次手术还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未发生我司不予承认。对于护理费,因为鉴定文书鉴定为4个月,是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护理期,护理期计算天数我方应认为第一次住院为准,第二次住院尚未发生,护理费暂不确认,且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通常的护理标准70元每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理赔凭证一份。证明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许世运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441线由江林村方向往江谷镇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06KM+170M急弯处越线驶入对向车道时,遇驾驶人郭圣德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谷镇墟往江林村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圣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世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圣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又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共27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下肢骨折,气滞血淤证西医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外踝骨折。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伤肢制动、严禁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建议全休叁个月。6、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11月5日、12月24日、2015年2月4日、4月29日、8月12日、9月12日、12月16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复查,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共48828.19元。佛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出院后一直在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全休。事故后,被告许世运垫付医疗费12600元(2700元+9900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圣德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圣德后续治疗费以壹万贰仟元人民币为宜;3、被鉴定人郭圣德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鉴定费3500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伤残评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致函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所向本院提交《复函》,对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说明。经审查,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同意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粤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月平,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故事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100元、停车费64元、车辆维修费5265元。原告于1995年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四会市××沙堤××街××座××号。原告提交协议书、工资表证明书、工资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今属于四会市动岚健身会所员工,原告2014年4-7月份工资分别为:4615元、4734.8元、休假一个月、25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经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8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许世运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441线由江林村方向往江谷镇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06KM+170M急弯处越线驶入对向车道时,遇驾驶人郭圣德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谷镇墟往江林村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圣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世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圣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为粤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粤H×××××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粤H×××××号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100万元范围内并不计免赔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488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护理费: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为27天×100元/天=27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88天(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1日)×(4615元+4734.8元+2585元)÷3÷30=51452.68元。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摩托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5429元。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只支持4700元的抗辩,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摩托维修费用,而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超出4700元部分的维修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6000元。以上合计:265381.47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在粤H×××××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万元,因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故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无需再行赔偿。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在粤H×××××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1万元,粤H×××××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仍应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43381.5元(265381.47-10000-110000-2000)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粤H×××××号车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许世运已经垫付的12600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仍应在粤H×××××号车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30781.47元。被告许世运已经垫付的12600元,应自行向投保的保险机构理赔。被告黄月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圣德112000元,在粤H×××××号车参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781.5元,合共242781.5元;二、驳回原告郭圣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郭圣德负担42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永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