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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海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逄某,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全堂,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全玉,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全香,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全红,农民。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5日13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葛家彭旺村,葛海润与王全红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全红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哥王全堂,随后王全堂开车载其堂弟王全玉、侄子王伟来到葛家彭旺村,并与妹妹王全红、王全香、被告人逄某(系王全堂妹夫)来到葛海润家,王全堂与王全玉进到葛海润家北屋内,与葛海润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葛海润被王全堂、王全玉拽到大门口外,王全堂与葛海润发生厮打。后葛海润欲向东离开时被王全堂、王全玉挡住,葛海润随即跑回家中院内,从西屋小厨房内拿起菜刀,将紧跟其后进入院内的王全堂左手腕砍伤,将王全玉手指砍伤,进入院内的逄某见状遂拿起葛海润家大门口旁边一把铁锨,将葛海润逼到北屋内,并用铁锨将葛海润鼻部铲伤。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逄某到安丘市公安局景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海润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23186.59元。经鉴定,葛海润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由其妻葛红娟1人护理,营养费6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逄某缴纳37000元用于民事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刑事部分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葛红娟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诸城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山东吉绵会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逄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铲伤葛海润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葛海润鼻部轻伤系由被告人逄某造成,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逄某承担。被害人葛海润要求其他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的手机及门框损失无证据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海润医疗费23186.59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5686.1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6266.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海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海润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附带民事判决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代理人称,一审遗漏被告人系程序违法,其他意见同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逄某投案后,承认本案被害人葛海润的鼻部被其铲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一审依法认定其自首正确;原审被告人逄某持铁锨铲被害人时,无证据证实其他人对该行为有教唆、帮助等行为,故本案针对铲伤被害人鼻部这一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即亦不存在共同赔偿问题。关于一审遗漏被告人系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经查,法院在司法程序中系被动居中裁判,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谁,法院就依法审理裁判谁,法院对刑事侦查等机关无督察权;即使本案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一审量刑过轻、附带民事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