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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荣、杨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荣,杨玉萍,王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4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豪,系原告员工。被告:李建荣。被告:杨玉萍。被告:王小芬。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荣、杨玉萍、王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建荣、杨玉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811.32元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7日为474.3元,其后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建荣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小芬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8561120140041268《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玉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对借款人李建荣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8561120140041268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荣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荣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9818.68元。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李建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12811.32元、罚息47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荣、杨玉萍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12811.32元、罚息(截至2015年9月7日罚息为474.3元;余下罚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王小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6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李建荣、杨玉萍、王小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