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美菊与侯照龙、XX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菊,侯照龙,XX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方美菊。委托代理人:郑达。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照龙。被告:XX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金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7-1、167-2、167-3、167-4、169号。代表人:李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健,公司员工。原告方美菊与被告侯照龙、XX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原告方美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案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我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终止鉴定退回鉴定材料的函。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菊及委托代理人郑达、金忠华;被告侯照龙、XX铭的委托代理人党金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菊起诉称,2011年8月13日,侯照龙驾驶浙C×××××号轿车在途径04省道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坪莉百丈工业区路口自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方美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美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美菊无责。侯照龙驾驶的浙C×××××号轿车系XX铭所有,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造成方美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痪)、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小腿腓总神经伤、左小腿胫神经伤等。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6天。2015年7月1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方美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6级伤残、误工365天、护理150天、营养期60天。方美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45966.25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8372元、护理费8455元、交通费517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鉴定费3036元,共计570558.54元。因各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照龙、XX铭赔偿原告方美菊损失570558.54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方美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病入院治疗146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5966.25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170元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清单、定损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00元的事实;6、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用25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036元的事实;8、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六级、误工365天、护理150天、营养60天的事实;9、店铺租赁协议、租金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10、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非农)的事实。被告侯照龙、XX铭答辩称,浙C×××××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侯照龙、XX铭承担;在本案诉请中,被告侯照龙、XX铭共同支付41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请外另支付医药费,被告侯照龙、XX铭另行主张。被告侯照龙、XX铭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45966.25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计9193.25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46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按两个九级计算城镇标准20年,计17772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母亲一人5年农村标准按7人扶养计算59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误工费认可365天,每天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150天,每天12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认可1000元;施救费认可50元;停车费损失认可,但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回访报告各一份,证明方美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两项九级伤残的事实。对原告方美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认可2000元;证据8有异议,求正司法鉴定已经被法院委托的明皓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汉博司法鉴定所已经出具了可撤销其鉴定意见的函,故保险公司只认可明皓鉴定的两个九级伤残,三期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认可其农村标准;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系非农户籍的老人,有国家的养老金,故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照龙、XX铭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认可2000元;证据5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修理费;证据6施救费及停车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7有两个鉴定费都不予认可,且汉博的鉴定已经被其自行撤回了,不应该还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证据8有异议,求正司法鉴定已经被法院委托的明皓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汉博司法鉴定所已经出具了可撤销其鉴定意见的函,故保险公司只认可明皓鉴定的两个九级伤残,三期没有异议;证据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认可其农村标准,且营业执照和租赁协议的地址不一致;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系非农户籍的老人,有国家的养老金,故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两个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方美菊主张的误工期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予以采信;原告方美菊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明皓司法鉴定没有认真仔细地对原告做鉴定,没有注意神经、肌力降低等因素,坚持认为应该是一项六级伤残。保险公司的回访报告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回访过,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侯照龙、XX铭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两个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侯照龙驾驶登记在XX铭名下的浙C×××××号轿车在途径04省道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坪莉百丈工业区路口自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方美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美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美菊无事故责任。方美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46天,花去医疗费45966.25元。2014年1月8日方美菊单方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一项六级伤残的鉴定报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12日方美菊向本院起诉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我院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方美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两项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方美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2015年6月11日,方美菊单方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一项六级伤残的鉴定报告,花去鉴定费1536元。2015年9月28日方美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我院为查明事实,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出具调查令,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随后函复称方美菊鉴定时隐瞒了已经进行过伤残鉴定的事实,该所可以撤销已出具的一项六级伤残的鉴定报告。原告方美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案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我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终止鉴定退回鉴定材料的函。另查明,浙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美菊的母亲龚珍娣1925年1月28日出生,共生育7个子女。侯照龙、XX铭共同垫付方美菊4100元,原告方美菊自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侯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美菊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方美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方美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美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45966.25元(含非医保医疗费919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0元/天×146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175元(132.5元/天×150天-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8372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40393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536元;10、车辆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用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4280.89元(27242元/年×5年×22%/7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10459.34元。对原告方美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方美菊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美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侯照龙负责赔偿。因被告侯照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10459.34元,扣除被告侯照龙、XX铭共同垫付方美菊4100元,尚余306359.34元。被告侯照龙、XX铭另外支付的医疗费及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方美菊的诉请中,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美菊310459.34元,扣除被告侯照龙、XX铭共同垫付4100元,尚余3063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6元,减半收取4753元,由原告方美菊负担2139元;由被告侯照龙负担2614元,被告XX铭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