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字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振平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平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字129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平,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现住地址:河南省泌阳县,于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振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李琳,被告人黄振平及辩护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7日,被告人黄振平和葛国付,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合伙安排挖掘机在羊册镇华山后坡毁林修路。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振平和葛国付合伙安排挖掘机在羊册镇华山后坡毁林修路面积为6.2亩,地类为省级公益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黄振平的供述,证人葛国付、范某1、范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3、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振平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7日,被告人黄振平和葛国付,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合伙安排挖掘机在羊册镇华山后坡毁林修路。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振平和葛国付合伙安排挖掘机在羊册镇华山后坡毁林修路面积为6.2亩,地类为省级公益林。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平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葛国付、范某1、范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3、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钟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黄振平是为公益事业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公益林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可以维护和改善生存环境,保持生态平衡,应当予以积极保护,而不是肆意破坏。被告人黄振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挖掘机在羊册镇花山后坡毁林修路,毁坏省级公益林达到6.2亩,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平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振平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黄振平系被抓获到案,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振平出于乡村公益目的,自行出资修建公路,方便群众,其主观恶性较小。被毁坏的林地,被告人已经恢复林地功能,并且栽种有新树苗,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该林地承包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亚轩审判员 马富周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