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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訾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饭店河东二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孙某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因失控又与史某驾驶的鲁Q×××××号“北京”牌轿车相撞。被告人訾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3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訾某与孙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史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110接处警单据,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伤情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