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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与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坝创业园内。经营者赵丽,该加工厂负责���。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刘朋社区华兴汽配城1幢A楼414-429室(B)。法定代表人徐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下称闽忠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一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烯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忠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民、周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一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忠木材加工厂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锦城丽景工程提供木材,双方对木材供应工程概况、木材的品种及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65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47654元以及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为59061.6元的、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为44296.2元的、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为44296.2元的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被告中一建设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订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需方为中一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供方为闽忠木材加工厂(乙方);2、甲方因承建锦城丽景工程,地点盐渎路。现施工需要购买建筑材料,经乙方核实,同意出售;3、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花旗松、铁杉,并约定了材料的规格和部分材料单价、数量;4、付款方式:货到现场120天付40%,60天后再付30%,其它2016年1月份之前付清;5、违约责任:甲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及时付款,如未能支付款项,逾期每日乙方按材料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加收甲方的滞纳金;甲方如有以上行为,除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外,乙方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失约方承担。在合同落款处中一建设工程公司、闽忠木材加工厂均加盖公章,双方经办人分别为:王斌、沈邵忠。2016年3月24日、2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运送木方,总货款为147654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其余欠款,被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闽忠木材加工厂委托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泽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周洪洋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并支付代理费60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担按材料总金额每天0.2%计付的违约金,此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总价款及其支付时间应为:1、货款的40%为59061.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货到现场120天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2、货款的30%为44296.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60天后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3、余款数额为44296.2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1月之前付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1日;上述违约金支付截止日期均为实际履行之日。双方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失约方承担,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货款14765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日期:以59061.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29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296.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支付该厂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