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晓寒、赵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君伟,刘晓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379号事判决书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永举。委托代理人薛明。被告赵君伟。被告刘晓寒。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君伟、刘晓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明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伟、刘晓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君伟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克山县信用社申请借款1,890,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于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形式为循环使用,并由刘晓寒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119号2层商服房屋抵押,房权证齐字第S2006169**号,房他证齐字第TS2013168**号。借款逾期未归还,欠利息236,363.98元。此贷款为其他类重组贷款,当时签订了还款计划,但经多次催收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君伟偿还本息2,126,363.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晓寒承担担保抵押连带责任;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抵押承诺书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君伟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刘晓寒担保事实的存在。被告赵君伟、刘晓寒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赵君伟欠原告本息2,126,363.98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晓寒用房屋抵押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君伟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克山县信用社申请借款1,890,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于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形式为循环使用,并由刘晓寒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119号2层商服房屋抵押,房权证齐字第S2006169**号,房他证齐字第TS2013168**号。借款逾期未归还,欠利息236,363.98元。此贷款为其他类重组贷款,当时签订了还款计划,但经多次催收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君伟偿还本息2,126,363.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君伟向原告克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刘晓寒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借款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晓寒为赵君伟提供的担保有效,被告赵君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担保人刘晓寒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伟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126.363.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晓寒对被告赵君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其抵押的房产(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119号2层商服房屋抵押,房权证齐字第S2006169**号,房他证齐字第TS2013168**号)依法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1.00元,减半收取11,905.50,由被告赵君伟负担,被告刘晓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