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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童传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童传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1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中路93号。法定代表人仲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小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童传跃,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童传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童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654435.79元,支付利息、罚息38191.9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童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律师费73950元;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童传跃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4号-2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4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96元,由被告童传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里12号101-104室、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4号-1、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4号-2、南京市玄武区XX廊2号201室的房产已由我院(2015)鼓执字第885号执行案件启动评估、拍卖处置程序,待处置后本案参与处置款的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松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