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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230号原告赵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单某。被告赵某乙,职员。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妮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9日因感情不和在抚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原告还小,原告母亲出于对原告的珍爱在无抚养条件的情况下抚养原告。但在离婚后的6年时间里,被告未履行做父亲的责任,未曾看过一次原告,未曾支付给原告一分钱的抚养费。原告母女二人一直借宿在原告姥姥家,因原告母亲没有工作身体又不好已经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拖欠的抚养费6万元和今后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2、原告学校、小饭桌、补习班的费用证明,在本地卫生院医治的证明等共四份,合作医疗本两本。被告辩称,原告今后的生活费被告同意给。原告主张的前六年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高,被告以后每年最多给付七八千,被告也有父母,一个人养五口人,被告尽最大的能力给孩子抚养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入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单某与被告赵某乙婚生女儿。2010年3月29日,单某与赵某乙在抚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为赵某甲由单某抚养,抚养费一事凭赵某乙自愿。后单某独自抚养原告至今,被告赵某乙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以母亲单某无力承担抚养费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6年的抚养费6万元,并支付今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10月20日起在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叉车岗位工作,月收入32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的经济情况,酌定确定每月给付800元。原告诉请给付前六年抚养费每年10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2月以前的抚养费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3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赵某甲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