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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芦典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109号原告:芦典琴,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原告芦典琴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典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已预交),退回原告芦典琴197.50元,由原告芦典琴承担197.50元。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