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华,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蒙圩镇流兰村下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华窜到桂平市城区商贸城附近的“香辣第一碗螺”店铺门前,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鹰牌助力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2016年1月19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华家中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梁某华抓获,并查扣该被盗助力车。被告人梁某华随即供述了其盗窃助力车的事实。经鉴定,该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华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逢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