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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文华与刘成海、农九师166团砖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华,刘成海,农九师166团砖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董文华,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海,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住所地:塔城地区农九师。负责人:李秀军,该场厂长。原告董文华与被告刘成海、农九师166团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华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刘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文华起诉称:2014年,被告刘成海让原告董文华找工人为农九师166团砖厂烧砖。2015年1月22日,经与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管理人员刘成海结算,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尚欠原告董文华人工工资141563元。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的老板为李秀军。原告董文华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成海、农九师166团砖厂连带支付劳务费141563元;2、被告刘成海、农九师166团砖厂承担本案合理费用。被告刘成海答辩称:被告刘成海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文华诉称被告刘成海只是农九师166团砖厂的管理人员,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董文华对被告刘成号的起诉。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成海向原告董文华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生产红砖柒佰肆拾壹万肆仟肆佰块,单价每块0.21元,合计金额1556184元。下欠141563元,于2015年4月结清,注:红砖质量不行商议算账。被告刘成海在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农九师一六六砖厂法定代表人为艾西建,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董文华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董文华起诉被告刘成海、农九师166团砖厂主张劳务费,因其主张劳务费的证明由被告刘成海书写,证明上只有被告刘成海的署名,并无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盖章,也无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委托被告刘成海向原告董文华出具证明书,故原告董文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董文华诉称被告农九师166团砖厂法定代表人为李秀军,经本院核实:农九师166团砖厂法定代表人为艾西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为李秀军的农九师166团砖厂与法定代表人为艾西建的农九师166团砖厂是否属于同一个砖厂。综上,被告166团砖厂并不是本案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告董文华的起诉。邮寄费160元,由原告董文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中 木代理审判员 周 秋 菊人民陪审员 金 爱 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丽米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