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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武德建与张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德建,张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武德建。被告张君伟(曾用名张军伟)。原告武德建与被告张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德建诉称,被告张君伟从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买轮胎,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20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款2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君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轮胎款人民币2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壹万贰仟元,欠款人处署名张君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第二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壹万元,欠款人处署名张金伟,经手人处署名张君伟,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庭审中强调,欠条中署名均为被告书写,“张金伟”和“张君伟”为同一个人,即本案被告。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轮胎款人民币2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德建轮胎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君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