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仁和路中雄汽修厂对面1幢1-3层。法定代表人周新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鸭绿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包晓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约定:基于此合同而发生的法律纠纷双方均必须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后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民众镇××路中雄汽修厂对面1幢1-3层,涉案争议包括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故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双方国内销售合同来看,合同甲方为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基于此合同而发生的法律纠纷双方均必须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即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争议,还涉及产品质量争议,为诉讼便利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甲方即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山市朗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