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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宗美香与张腾、周春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美香,张腾,周春阁,赵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18号原告宗美香,女,193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腾,男,199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周春阁,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春,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美香与被告张腾、周春阁、赵永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美香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被告张腾、周春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美香诉称,2015年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腾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鲁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88.25元、护理费21638.25元(132.75元×58天×2人+132.75元×4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伤残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5年×3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70元、后期修补术费用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兑除被告张腾垫付的15000元,被告共应赔付原告197349.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周春阁所有,我借用周春阁的车辆发生了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我方车辆还花费公路清障作业费340.8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周春阁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张腾是借用我的车辆时发生事故,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另外,本次事故有无责方,交强险内应扣除无责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56312.55元;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赵永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腾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原告宗美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失控与由北向南沿路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赵永春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损坏,宗美香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美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等,花医疗费110188.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青山和戈淑慧护理。2015年7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宗美香的伤残等级、后期修补术、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宗美香胸腰椎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宗美香颅骨缺损后期行修补术约需18000-20000元;宗美香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105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9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为5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本次事故中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张腾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周春阁所有,张腾系借用其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永春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险。被告张腾事故后给原告宗美香垫付医疗费15000元,并花费公路清障作业费340.8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共审核出自费用药56312.55元,被告张腾、周春阁对此不认可,并认为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庭审后提交李园街道里半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宗美香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其女儿戈淑慧家中,戈淑慧为失地农民,其丈夫王青山经营平度市青山花卉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居住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李园街道办事处及李园街道里半庄村委证明,戈淑慧、王青山结婚证复印件、王青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腾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单据及公路清障作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宗美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永春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视为已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自费药56312.55元,被告张腾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赵永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45312.55元,由被告张腾负担70%,即31718.79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宗美香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庭审中对该伤残等级表示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城镇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本院认可1人护理。保险公司称后期修补术费用不应赔偿,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颅骨缺损后期行修补术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折中认可19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是否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费用,一般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可700元为宜。原告因事故致三处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腾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兑除,本院予以支持,张腾本次事故中花费公路清障作业费340.8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2.2元。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0188.25元(含自费药)、护理费13938.75元(132.75元×10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伤残赔偿金27937.6元(17461元×5年×32%)、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70元、后期修补术费用19000元,共计176494.6元及鉴定费2100元。其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46146.3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原告申请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在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130348.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负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由被告赵永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元(包含自费药),余款119348.25元,扣除剩余自费药45312.5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负担70%即51824.99元,张腾负担31718.79元,兑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及原告应赔偿的公路清障作业费102.2元,被告张腾还应赔偿原告16616.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美香经济损失5614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美香经济损失51824.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腾赔偿原告宗美香经济损失16616.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赵永春赔偿原告宗美香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春阁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243元,被告张腾负担239元,原告负担186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姜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