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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诉吴某某、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424号原告袁某某,男。原告袁某,男,系原告袁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被告吴某甲,女,系被告吴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葛长安,咸阳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袁某某、袁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彩礼48200元,电动摩托车一辆,北京现代陕A6QE**小轿车一辆,岁数钱13500元。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同居至2016年2月分开;彩礼是48000元,已用于婚后花销;车登记在被告吴某甲名下,应通过撤销之诉归还,车及岁数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5年元月18日,原告袁某借款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6QE**)并登记于被告吴某甲名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48000元,电动摩托车一辆。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彩礼返还问题,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彩礼应酌情支持。2.车辆归属,原告以个人婚前财产所购车辆,系为缔结婚姻而登记被告吴某甲名下,二人未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一年余,应归原告所有。3.摩托车及岁数钱,摩托车及岁数钱系赠予。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因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未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逾一年,应酌情返还;原告袁某虽将举债所购轿车登记于被告吴某甲名下,但该车系用于共同生活使用,无证据证实原告袁某具有物权处分意思表示,且依民间善良风俗,被告方应归还该车辆;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岁数钱、电动摩托车系赠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返还原告袁某某、袁某彩礼14400元,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6QE**)。(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袁某某、袁某承担1338元,被告吴某某、吴某甲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