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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田兴福与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福,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初字第5号原告田兴福,姜家湾煤矿原地测科副总工程师,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韩婧,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干部。原告田兴福因不服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立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兴福委托代理人吴汉宁、李善球与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5】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田兴福诉称,2015年4月19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姜家湾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成立了同煤姜家湾煤矿“4.19”重大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10月19日对外公布了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且该报告已作为司法机关侦查原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证据。原告认为该调查报告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不合法,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该调查报告对原告设定了义务、责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决定。被告省政府辩称,答辩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15年12月14日,答辩人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10月19日发布的《山西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姜家湾煤矿4.19重大水害事故调查报告》并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界定田兴福的责任认定。经审查,根据《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部门、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街道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申请人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审查规定,在2015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12月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山西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姜家湾煤矿4.19重大水害事故调查报告》(山西省安监局网站)、2015年6月30日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2、2015年12月16日晋政行复决字[2015]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查询表,证明决定书及其送达情况;3、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原告田兴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同被告证据2);2、调查报告两份(同被告证据1);3、2015年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刑拘字[2015]155号《拘留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同检侦监一批捕[2015]134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刑诉字[2015]179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原告田兴福已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4、法律依据: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采信标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时50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姜家湾煤矿发生一起重大透水事故,当月23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省监察厅、公安厅、煤炭厅、安监局等单位成立了同煤集团姜家湾煤矿“4.19”重大水害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于2015年10月19日发布《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煤姜家湾矿地质副总工程师田兴福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2015年12月14日原告田兴福委托律师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2015年10月19日发布的同煤姜家湾矿4.19重大水害事故调查报告,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重新界定田兴福的责任认定。当月16日被告省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5]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察机关或者分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的规定,申请人田兴福应向有关部门举报。田兴福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省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经邮寄送达田兴福的委托律师。2015年12月30日田兴福将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省政府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2015年10月19日发布的同煤姜家湾矿4.19重大水害事故调查报告;2、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重新界定田兴福的责任认定。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田兴福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诉状,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田兴福于2015年5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依法拘留,并于同年6月8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已被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本院认为,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布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据此,本案所涉《同煤姜家湾矿“4.19”重大水害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此类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被告省政府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省政府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认为原告田兴福的复议申请事项属于反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调查报告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要求被告省政府行政复议,撤销事故调查报告并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申请,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兴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田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翠      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