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维化与房树浩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化,房树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化(又名马计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树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维化因与被上诉人房树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维化、房树浩系前后邻居。马维化于2000年5月26日购买原新沂市瓦窑镇建筑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瓦窑建筑站)大门西侧房屋两间,房树浩于2004年10月22日从案外人马敬学手中购买原瓦窑建筑站院内房屋。原瓦窑建筑站大门东侧房屋为案外人娄德平所有,后房树浩于2014年从娄德平处购买其所有的房屋。房树浩家房屋前方、马维化家房屋东侧、原娄德平所有的房屋西侧,即三家房屋中间有南北长约20米,东西宽约3.85米的走道,该走道是房树浩一家向外通行的唯一通道。后马维化在其房屋后院加盖平房两间,并在其后院东侧院墙开一宽1.5米、高2米小门供其自走道向南通行。2015年6月,房树浩在走道西侧、即马维化家后院院墙东侧垒建一堵长约8.8米、高约3.45米围墙,并将马维化家后院所开的小门堵上,在走道上方搭建了顶棚。另查明,马维化家房屋正门面向南,门前有通行的道路。其后院通向前屋有一宽0.88米、高2米的门可供其自后院往南通行。马维化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房树浩拆除在公共通道上的围墙及通道上的顶棚等附属建筑物,保证其通行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另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房树浩虽垒墙,阻碍了马维化自走道内通行,但该走道并不是马维化通行往南必经道路,其住处且早已有路可通行,房树浩在走道上方搭建的顶棚对马维化的通行亦不构成妨碍,马维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走道使用权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也非本院的处理认定范围,应由相关的职能部门予以确认或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马维化的诉讼请求。马维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维化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通道原系马维化、房树浩及案外人娄德平三家共用,房树浩购买娄德平的房屋后便将马维化后院的大门堵死,并在共用通道上垒墙、搭棚,不让马维化通行,影响了马维化的通行权利。2、马维化后院内的平房和大门2003年就存在,并非后来建造。并且,马维化仅是主张通行权利,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马维化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房树浩答辩称:争议的通道虽原系建筑站所有,但房树浩通过买卖已取得所有权。该通道系房树浩一家出行的唯一通道,马维化家门前有道路可正常通行,并非其日常生活必须通行的道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马维化是否必须占用房树浩享有权利的土地通行,房树浩修建的院墙、搭设的顶棚对马维化的通行是否产生影响。二审期间,马维化提交了其于2003年3月11日与瓦窑建筑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涉及2-3楼、1-3的楼梯间及后院的地皮,另提供了两张照片,其称该照片系其与娄德平家原来的后院门楼照片。房树浩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双方争议的通道问题,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地点,该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但另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作为对物权限制的一种方式,相邻方行使相邻权时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即须达到上述法律条文中“必要”的便利、“必须”使用等。就本案而言,除双方争议的通道外,马维化家门前另有道路通行,且其利用该道路出行相较争议的通道而言更加方便,因此,马维化主张房树浩拆除院墙及顶棚保障其从后院通行达不到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必要”条件,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维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