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213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1984年1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吴某乙,1986年2月22日生育男孩吴某丙,1987年6月4日生育次女吴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因原、被告的婚姻系由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的生活作风,夫妻因此经常产生矛盾,至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一直以来吵吵闹闹过日子。双方自2004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故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答辩人因生意亏本,心情不好,加上答辩人不识字,文化程度较低,故而在与被答辩人夫妻沟通、交流未能讲究方式方法,语气偏重,惹被答辩人生气,致夫妻产生矛盾。现三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希望被答辩人看在孩子的份上,给答辩人一个改正的机会,共同维护好家庭。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吴某甲于1983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1984年1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吴某乙,1986年2月22日生育男孩吴某丙,1987年6月4日生育次女吴某丁,上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被告猜疑原告的生活作风不正等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申请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三人,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被告猜疑原告的生活作风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