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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冰林与缪玲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林,缪玲玲,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823号原告张冰林委托代理人被告缪玲玲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冰林与被告缪玲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双方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各异,经常产生矛盾,经亲戚、朋友调和,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缪玲玲辩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有生育。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目前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存在的问题,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冰林诉被告缪玲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泽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