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2010,案发前系珠海市××镇××路××汽车维修厂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张某相识。随后,许某化名“陈彬”并冒充珠海市金湾区红旗消防中队的现役军人与张某交往,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11月底,许某谎称要去广州集训,并称将在集训结束后为张某购买一辆奥迪A4小汽车,让张某先去看车。2016年1月24日,许某以购买小汽车钱不够为由,要求张某帮其预支人民币30000元,张某答应并通过手机银行将人民币30000元汇入许某提供的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卡号为62×××71)。许某收到汇款后即将张某的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并失去联系。张某于当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2月2日,许某在精畅汽车维修厂负责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3日,许某的家属代其向张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张某银行交易流水,张某、许某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珠海市公安消防局金湾大队红旗中队的证明,收据、谅解书,许某对其住处及搜查到的作案工具、赃物所作的辨认,张某对许某照片、银行卡所作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损害了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铐二副及作案工具武警制式衣服一套、衬衣二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