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金平、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金平,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涂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再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金平,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大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涛,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再审人雷金平与被申请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涂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雷金平、南昌公交公司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洪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金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3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雷金平,被申请人南昌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波、余灵芝,被申请人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涂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8日,一审原告雷金平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15时15分许,涂涛驾驶南昌公交公司赣A×××××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南昌县昌客运站撞上行人雷金平,造成雷金平受伤住院。事故由涂涛承担全部责任。雷金平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42天,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全休365天等。雷金平之前于2013年7月1日起诉,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认可上述事实,但就误工费没有支持。因为判决生效时雷金平还处于休息期间,无法明确损失,鉴定报告建议雷金平全休365天,雷金平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67536元。请求判令南昌公交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涂涛赔偿误工费67536元。一审被告南昌公交公司答辩称,在本案诉讼之前,雷金平已在法院对误工损失进行过主张,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载明,因雷金平举证不能,驳回了雷金平的该项诉请,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雷金平在本案中的诉请。涂涛系我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雷金平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被告涂涛答辩意见与南昌公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按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112426元赔款给雷金平,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依法扣减该部分赔偿。本案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仅提供一份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1日,雷金平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涂涛、南昌公交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各项损失共计221259元,后该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保公司在赣A×××××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雷金平10000元;二、平安财保公司在赣A×××××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雷金平102426元;三、南昌公交公司应支付雷金平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60元;四、涂涛对南昌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雷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金平已得到该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该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15时15分许,涂涛驾驶南昌公交公司所有的赣A×××××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南昌县昌客运站撞上行人雷金平,造成雷金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114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雷金平无责任。2013年4月14日,南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雷金平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等评定。鉴定意见为:(一)本例伤者雷金平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建议:1、建议其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截止到本鉴定之日止);2、建议自伤后之日起病休365日,另外,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150日。赣A×××××大型普通客车由南昌公交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雷金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雷金平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的《雷金平交通事故赔偿误工证明》表述:雷金平税后月薪823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公司员工考勤规定,6个月内(含6个月)每月扣发5270元。7个月以上每月扣发5928元。(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与原件核对,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已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赣A×××××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赔偿金。因南昌公交公司和涂涛未提供相关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关系的证据,致使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无法确定,故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赣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南昌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涂涛对南昌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金平不承担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证明,并未证实单位实际已扣发工资情况,且该证明无相关工资和已扣发工资的工资表相佐证,故雷金平主张误工费5270元/月X6月+5982元/月X6月计671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雷金平可根据实际病休日期和单位实际已扣发工资的有效证据,另行主张误工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院(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予以确认。雷金平在庭审中未提交从事故发生之前一年至庭审时的所有工资的银行账号明细及在此期间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财务凭证,且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对雷金平要求按照5628元每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于雷金平的误工费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7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907元。雷金平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赔偿7574元。超出部分10333元由南昌公交公司赔付雷金平,涂涛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金平赔偿款7574元;二、南昌公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金平赔偿款10333元;三、涂涛对南昌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雷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南昌公交公司承担400元,雷金平承担1088元。雷金平、南昌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雷金平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雷金平的诉请认定与事实不符,计算错误。鉴定报告建议雷金平全休365天。雷金平受伤后单位停发了工资67536元。请求改判赔偿误工费59962元。南昌公交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2013年7月1日,雷金平就此事故所造成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已向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雷金平又就误工费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将属于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请求驳回雷金平的起诉。平安财保公司二审答辩称:南昌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驳回雷金平的起诉。涂涛二审未进行答辩。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6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上诉人雷金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已作出了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雷金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出了判决。雷金平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就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中的误工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南昌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洪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雷金平的起诉。上诉人雷金平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一审法院全额退回;上诉人雷金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上诉人南昌公交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均由该院全额退回。雷金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就雷金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包括误工费在内各项赔偿费用已作出判决,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次判决并未对误工费进行处理,赋予了雷金平对误工费另行主张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赔偿误工损失67536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南昌公交公司再审庭审答辩称:一、原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雷金平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本案诉请的误工费,已经向南昌县法院起诉,该院(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雷金平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的全部义务,雷金平再次就误工费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平安财保公司再审庭审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南昌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雷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六个月就上班了,按雷金平所在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规定,雷金平休息六个月之内(含六个月)没有上班,休息期间基本工资按90%发放,月奖、半年奖不发放,上班后六个月,基本工资照常发,月奖、年终奖按最低档发放。本院再审认为,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当时雷金平2013年7-12月的月奖、年终奖尚未实际扣发完毕,故该判决认为雷金平可根据实际病休日期和单位实际已扣发工资的有效证据,另行主张误工费损失。因此,雷金平第二次就误工费起诉,法院应允受理。因为雷金平实际休息六个月就上班了,按所在单位规定,六个月之内没有上班,基本工资发90%,月奖和半年奖不发放,上班后六个月基本工资照常发,但月奖、年终奖按最低档发放,故雷金平的误工损失包括休息六个月的工资、奖金损失及上班后六个月的奖金损失。2013年4月2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综合部出具《雷金平交通事故赔偿误工证明》:“雷金平税后月薪823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公司员工考勤规定,6个月内(含6个月)每月扣发5270元”,经查,该证明是经过综合折算得出的,比较符合雷金平休息六个月的客观情况,所以,雷金平休息六个月内的误工损失(包括工资及奖金损失)为31620元(5270元×6个月),雷金平上班后六个月的奖金损失虽无具体数额的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为6000元(1000元/月×6个月),两项总计为37620元(31620元﹢6000元)。该款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75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决平安财保公司在此限额内赔付102426元),超出部分30046元,由南昌公交公司赔付雷金平,涂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但计算雷金平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不妥,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驳回雷金平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金平赔偿款7574元;涂涛对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雷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金平误工赔偿款30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合计2872元,由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甘霖审判员 刘晓雯审判员 邓名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