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执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牙述阳与韦炳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述阳,韦炳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牙述阳,男,壮族,个体户。被执行人韦炳仁,男,壮族,个体户。现天峨县宏润木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牙述阳与被执行人韦炳仁买卖合同纠纷[(2016)桂1222执2号]一案中,天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炳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牙述阳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韦炳仁应支付欠款5397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6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710.00元。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2执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两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工商税务登记、查股权、证劵、查林权均无财产,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认为,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本案本次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韦 安审判员 王细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图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