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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泽均盗窃罪2016刑终77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7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泽均,住重庆市永川区。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并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泽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粤0115刑初字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泽均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北流路9号一楼的出租屋,撬开房门挂锁后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柏某放在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手镯1只(均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被害人柏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勘查,在案发房间的抽屉利是封上提取汗液手印1枚,经鉴定与被告人张泽均十指手印捺印样本的左手中指为同一人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柏某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5﹞第69号痕迹鉴定书,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泽均在庭审时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材料等。(二)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张泽均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龙古东街五巷2号二楼出租屋,撬开房门挂锁后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570元盗走。被害人朱某发现被盗后告知房东,房东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勘查,在案��现场东南侧自制木桌上的老年牛奶罐表面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与被告人张泽均十指手印捺印样本的左手拇指为同一人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5]第70号痕迹鉴定书,被告人张泽均在庭审时的供述等。(三)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泽均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村坊上街8号,用携带的“7”字型工具撬开房锁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郭某的苹果牌手机2台(共价值人民币860元)、硬币7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郭某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张泽均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泽均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这宗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作案工具和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5﹞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泽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泽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张泽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泽均在最后一宗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张泽均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最后一宗盗窃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7”字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一审宣判后,张泽均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前两宗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其没有事实该两宗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泽均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关于上诉人张泽均提出其没有实施前两宗盗窃事实的意见。经查,在原判认定的第一宗和第二宗事实中,均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证明入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从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遗留的指纹;相关痕迹鉴定书证明从提取的指纹均为张泽均所留。上述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张泽均实施了前两宗入户盗窃犯罪事实。张泽均对于其为何两处案发现场遗留指纹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其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泽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泽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泽均在最后一宗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张泽均对最后一宗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对其所犯该宗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泽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张泽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紫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