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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敏与冉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冉洪,冉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男,土家族,1981年11月23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辉,系杨敏之叔,土家族1967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洪,男,土家族,1976年9月13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淑华,女,土家族,1965年2月20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敏与被上诉人冉洪、冉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上诉人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冉洪、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冉洪驾驶牌号为渝HF3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酉阳县桃花源镇龙泉大道从小坝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行驶至龙泉大道龙泉路200米处时,与杨敏驾驶的渝HR0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敏及搭乘人杨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敏受伤后,即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冉洪支付,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杨敏和杨锐分别支付了8000元和2000元医疗费。杨敏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右股骨骨折;3.全身多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5.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右股骨骨折;3.全身多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5.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康复治疗,饮食营养,患肢半年内避免剧烈负重活动,适时复查,术后1、2、3、6、12月,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访。后杨敏于2015年5月1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12.38元。杨敏出院后,冉洪另行向其支付了15000元,冉洪主张在本案中扣除。2014年10月13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敏及杨锐无责任。经杨敏方委托,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渝酉司鉴[2015]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敏车祸致右膝关节部分丧失功能为X(十)级伤残;2.杨敏多部位骨折内固定器在位,择期手术取出,约需后续费用18000元人民币;3.杨敏本次车祸致多部位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250日。杨敏支付鉴定费2100元。对于鉴定意见中第3条的理解,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4年10月16日行内固定术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250日。渝HF32**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为冉洪所有,但登记在冉淑华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敏为农村居民,自2013年3月5日起便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元织布厂从事机修工工作。杨敏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元织布厂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载明杨敏上班执行计件计时工资制、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杨敏自2014年6月底因其妻廖红梅生病住院,杨敏便请假回家照顾,之后由其弟杨锐接替上班。杨敏举示的其妻廖红梅的住院病历载明,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至7月13日。又查明:杨锐诉冉洪、冉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杨敏一审诉称:2014年10月4日,冉洪驾驶冉淑华所有的渝HF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酉阳县桃花源龙泉大道从小坝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行至龙泉大道龙泉路200米处时,与杨敏驾驶的号牌为渝HR0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敏及搭乘人杨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敏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3天,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已由冉洪支付,在重庆医院检查的费用未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左膝后交韧带止点撕脱骨。杨敏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250天。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渝HF32**号小轻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杨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冉洪、冉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杨敏医疗费292.38元、误工费1119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后续治理费1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6036.38元。冉洪一审辩称:杨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是由其支付的,出院后另外给杨敏支付了15000元,在本案中应当扣除。冉淑华一审无答辩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已为杨敏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杨敏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为5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冉洪驾驶渝HF32**号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系冉洪一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所致,冉洪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HF32**号车实际为冉洪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冉洪赔偿。对杨敏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杨敏主张,支持292.38元。2.误工费。误工费,指的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关于本案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杨敏之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元织布厂上班,但其自2014年6月底因其妻生病住院便请假回家,之后由其弟杨锐接替上班,且其妻于7月13日便已经出院,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近三个月时间,杨敏均未再去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元织布厂上班,充分表明杨敏在由其弟杨锐接替上班后,并未准备再去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元织布厂上班。加之根据杨敏举示的《劳动合同附件》,其中也载明了杨敏上班执行计件计时工资制、多劳多得、不劳不得,表明杨敏并无固定工资。故对杨敏主张按照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元织布厂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本地标准,误工费按80元一天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至10月16日的13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250天,共263天。因此,杨敏的误工费为263天×80元/天=21040元。3.护理费:根据杨敏的病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23天×80元/天=9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30元/天=3690元。5.交通费:支持杨敏到重庆复查往返的交通费,结合杨敏病情,支持一人陪同复查,酌情支持4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杨敏为农村居民,虽然其之前在重庆上班,但自2014年6月底便已回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杨敏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18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杨敏伤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支持2100元。杨敏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杨敏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杨敏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因此,杨敏的损失共计77392.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款项已经赔付完毕。在上述款项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有:误工费2104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310元,扣除冉洪支付的15000元,余下383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24082.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敏3831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杨敏24082.38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冉洪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419元已由杨敏预交,由冉洪承担,退还杨敏1419元。上诉人杨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底在重庆市沙坪坝富元织布厂上班,月薪9200元,因妻子生病住院回家护理,由其弟弟接替上班,本人的生活用品仍在宿舍;2014年8月中旬至当年国庆放假,在重庆市鸿畴纺织厂上班,月酬7200元;上诉人是因为放国庆节长假才回老家,一审判决凭此认定没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违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标准太低,应当按照杨敏的月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期限为250天,不包括在住院期间内,应为373天;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太少。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冉洪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冉淑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杨敏于2014年6月底回家照顾妻子后,其弟杨锐顶替杨敏到重庆市沙坪坝富元织布厂务工,并实际履行和承担杨敏与重庆市沙坪坝富元织布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锐,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锐3678.43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锐660元;杨锐未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杨敏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敏于2014年6月底回家照顾妻子,其与重庆市沙坪坝富元织布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其弟杨锐顶替履行,因此杨敏与重庆市沙坪坝富元织布厂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杨敏此时不再属于在城镇的务工人员。杨敏在二审中举示重庆鸿畴纺织厂证明其于2014年8月中旬在该厂务工,该证明形成于2015年1月7日,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因此该证明形成于起诉之前,但在一审中并未举示,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且此证明无劳动合同佐证,也无法判断该厂的具体住所地,故无法认定杨敏是重庆鸿畴纺织厂职工,就无法采信杨敏是在城镇务工,国庆节回家探亲的上诉理由。因此,杨敏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重庆市悠扬司法鉴定所渝酉司鉴[2015]字第54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敏在本次车祸致多部位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250天,并不是杨敏主张的误工期限从出院后开始计算250天,再者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杨敏在事故时无证明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判决对杨敏误工费的认定是准确的。杨敏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判决酌定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