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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徐佩龙与淮北汇之通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佩龙,淮北汇之通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蔡朝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佩龙,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汇之通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董庄路北侧2#109号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利,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朝友,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佩龙因与被上诉人淮北汇之通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汇之通公司)、原审第三人蔡朝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干,被上诉人汇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伟利、葛长侠,原审第三人蔡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佩龙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0日,徐佩龙以高荣娟的名义与汇之通公司签订淮北汇通快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汇之通公司授权徐佩龙经营整个烈山区的汇通快递业务,约定缴纳风险抵押金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在徐佩龙和高荣娟的辛苦努力下,2013年汇通快递业务已经在烈山区(包括烈山区各乡镇及所辖矿区)实现了全覆盖。2014年汇之通公司却强行将烈山区部分区域的快递业务交给了他人经营。2015年元月下旬,汇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丽的丈夫邵伟利找到徐佩龙,要求徐佩龙以35万元的价格买断烈山区行政辖区内的所有汇通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徐佩龙考虑到几年来已经投入太多便答应了汇之通公司的条件。2015年1月28日下午,徐佩龙按照李国丽要求交付了35万元现金,李国丽将35万元存入了其个人银行账户。随后,在双方签署汇之通公司提供的快递转让协议时,李国丽不愿按照实际收取的35万元写明转让金额,而是强行写上15万元。后来在徐佩龙的强烈要求下,李国丽关于35万元转让费给徐佩龙书写了情况说明。当晚,徐佩龙回到家中仔细阅读协议时,发现在转让范围后面小括号内的文字,感到很费解,既然讲好的是烈山区的所有代理权,当然包括这些乡镇为什么还要注明。于是,第二天徐佩龙找到李国丽夫妻俩询问缘由,李国丽答复转让的区域仅是括号内的范围不包括一些矿区。徐佩龙要求汇之通公司按照交付转让费前双方的口头约定,将烈山区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快递业务立即交予徐佩龙。但最终汇之通公司仅同意将高荣娟、王传恒、王成元经营片区的合同及押金交予徐佩龙(李国丽在协议上签字注明),对于烈山区行政辖区内各个矿区的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汇之通公司却不愿意交予徐佩龙经营。此时,李国丽又提出让徐佩龙再交4万元的保证金给汇通总公司,否则双方的合同就作废产生的损失由徐佩龙承担,徐佩龙无奈只好又交付了4万元现金给李国丽,李国丽经手将该4万元交给了汇通总公司,因此为了买断烈山行政辖区的汇通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徐佩龙总共支出了39万元。综上,对于以35万元的高价买断烈山区行政辖区内的汇通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经口头上达成一致。可是汇之通公司取得转让款后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同意将烈山区所辖的各个矿区的快递代理所有权交予徐佩龙,明显是在欺骗,并且转让协议签订后又提出另加4万元的保证金,极不诚信。事实上,由于矿区的快件业务量要占到整个烈山辖区的一半以上,如果不包含矿区徐佩龙无论如何也不会最终以39万元的高价买断,否则必然亏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徐佩龙请求判令汇之通公司将淮北市烈山区行政辖区内汇通快递业务全部交给徐佩龙经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汇之通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汇之通公司未承诺将整个烈山行政区域交徐佩龙经营,徐佩龙诉请将烈山行政辖区内所有快递业务交给徐佩龙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状中称以高荣娟名义签订合同,汇之通公司不知情,汇之通公司仅与高荣娟签订合同,合同并没有约定将整个烈山区快递业务交其经营,烈山区域内还有其他人在经营汇通业务。徐佩龙与汇之通公司签订快递转让协议时,无论是转让金还是快递业务的经营范围均在协商过程中及协议中予以明确不包括各个矿区,协议中经营范围也已经明确;诉状中所述4万元是总部收取,其中1万元是网络建设金,2万元是违约押金,1万元是建设规范押金;签订合同后,徐佩龙从未经营各矿区,均是汇之通公司委托他人经营;将35万元写成15万元是双方协商好的,是为了少向总部交转让费。一审查明:汇之通公司经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在淮北地区经营汇通快递业务。2015年1月28日,汇之通公司(甲方)与徐佩龙(乙方)签订快递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需转让本公司经营的烈山区汇通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后有小字浅色标注“包括下辖:杨庄街道、烈山镇、宋疃镇、古饶镇、马桥乡、赵集乡”),经百世汇通公司同意,转让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转让金额为15万元;因转让前乙方一直以承包的方式经营有关烈山汇通的快递业务所以前期涉及有关问题、纠纷仍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不承担此责任;转让后有关快递业务及问题、纠纷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交待、乙方认可的遗留问题除外)。其他区合同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在协议下方,有手写的备注:烈山高荣娟押金3000元、古饶王传恒4000元、烈山区联教园王成元5000元,一并交由烈山管理(押金及合同)交于徐佩龙。汇之通公司总经理李国丽手写“今收到徐佩龙购买烈山汇通转让费共计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其中15万元体现在合同内,剩余20万元为现金交易未体现在合同内。特此证明。李国丽2015年1月28日”。徐佩龙于2015年1月28日给付李国丽35万元,后又给付4万元。2015年2月6日,汇之通公司将其中19万元加盟金(含15万元转让费)汇给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汇之通公司(甲方)与蔡朝友(乙方)签订快递转让协议,兹有甲方需转让本公司经营的汇通快递业务(濉溪地区:具体范围北起口子酒厂铁路桥以南,孟山南路与仁和路红绿灯以西,孟山南路与沱河东路红绿灯以西及以南到南环城路止,包含濉溪下辖)后有小字标注“10个镇、1个乡:濉溪镇、临涣镇、南坪镇、百善镇、铁佛镇、刘桥镇、孙疃镇、韩村镇、双堆集镇、五沟镇、四铺乡”),经汇通快递公司同意,甲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转让日期2014年9月2日;转让金额20万元;双方约定,因转让前乙方一直以承包的方式经营有关濉溪汇通的快递业务所以前期涉及有关问题、纠纷仍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不承担此责任;转让后有关快递业务及问题、纠纷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交待、乙方认可的遗留问题除外);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在协议下方,有手写的备注:具体押金明细、附加条款在第二页。濉溪承包区押金明细:孙疃、五沟、铁佛、童亭、小胡孜、临涣镇、刘桥、任楼、百善、海孜、濉溪。此次转让35万元,其中应打入总公司账户20万元,汇之通公司15万元,抵扣押金后应付汇之通公司6.8万元,所有款项到位后方可生效。另查明,对于相关快递区域备案情况,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称汇之通公司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范围为相山区,相南街道、相山东街道、相山西街道、三堤口街道、渠沟镇;徐佩龙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范围为烈山镇(包括蔡里村)、宋疃镇、杨庄街道、古饶镇。一审法院认为:徐佩龙与汇之通公司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转让亦获得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的转让范围是否包括烈山区行政辖区内各个矿区。快递转让协议约定徐佩龙的快递代理所有权转让范围包括杨庄街道、烈山镇、宋疃镇、古饶镇、马桥乡、赵集乡。徐佩龙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转让快递范围包括诉争矿区,但汇之通公司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承认存在该口头协议,需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快递转让协议的具体过程来加以判断。首先,在庭审中,徐佩龙自认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诉争矿区汇通快递业务有他人经营。其次,在合同签订时徐佩龙在限定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转让范围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徐佩龙主张汇之通公司提供的协议文本涉及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转让范围的部分使用了小号浅色字体标注,试图掩盖其不正当目的,不引起注意。经审查,该协议只有1页,按照一般认知标准,这种特殊标注方式不足以造成阅读困难或对内容的疏忽,也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解。徐佩龙、汇之通公司在协议上均已签字、盖章,其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复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徐佩龙于2015年2月向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缴纳4万元,徐佩龙以后期追加缴纳4万元的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之主观意图,并已全面切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关于协议约定转让款与实际履行转让款不一致的问题。快递转让协议转让金额15万元,但徐佩龙实际支付35万元,徐佩龙对其已支付的超过协议约定价款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实际约定转让款35万元,但在合同签订时汇之通公司将转让款写为15万元,庭审中汇之通公司亦自认已收到徐佩龙给付35万元转让款,因其将根据快递转让协议向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相应费用,少写转让金额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缴纳的费用。因为实际转让款与协议约定价款之间虽存在差价,但系双方就转让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为35万元。综上,徐佩龙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转让范围包括诉争矿区快递业务,但汇之通公司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认可存在口头协议,经审查双方也是按照书面的转让协议内容履行合同的。徐佩龙要求汇之通公司将淮北市烈山区行政辖区内汇通快递业务全部交给其经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汇之通公司辩称转让范围按照协议确定,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佩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佩龙负担。一审宣判后,徐佩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0月10日徐佩龙以高荣娟名义与汇之通公司签订《淮北汇通快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徐佩龙取得了烈山区域包括各乡镇及区域内各矿区的经营权。2014年汇之通公司单方强行将烈山区辖区的各个矿区快递业务经营权交于他人经营。后汇之通公司负责人邵伟利口头要求徐佩龙支付35万买断烈山区行政区全部快递业务经营权,徐佩龙为扩充代理区域口头同意。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徐佩龙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支付35万元超过书面协议约定的15万元是为买断烈山区全部行政辖区的所有快递业务的价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徐佩龙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实际约定转让款35万元。涉案书面“快递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需转让本公司经营的烈山区汇通快递业务代理所有权(包括下辖杨庄街道、烈山镇、宋疃镇、古饶镇、马桥乡、赵集乡)和约定的转让价款15万元”,因此35万元代理转让费区域应包括杨庄街道、烈山镇、宋疃镇、古饶镇、马桥乡、赵集乡及烈山区全部矿区。一审法院片面支持汇之通公司关于“快递转让协议”上书写15万元转让费是为了减少向总公司缴纳转让费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汇之通公司经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在淮北地区经营快递业务,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涉案“快递转让协议”签订时,汇之通公司具有转让烈山区百世快递代理业务的授权的情况下,就认定“快递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并且认定徐佩龙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范围为烈山镇(包括蔡里村)、宋疃镇、杨庄街道、古饶镇,实为武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佩龙的诉讼请求,汇之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汇之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佩龙与高荣娟是亲属关系,一审时高荣娟自认与徐佩龙是合伙关系,徐佩龙称以高荣娟名义签订协议不真实,且高荣娟经营快递业务期间仅限于烈山区的烈山镇、杨庄矿等部分地区。临海潼等矿区的经营权一直为他人所有,不是汇之通公司强行交于他人经营。徐佩龙所称邵伟利口头允诺35万元买断烈山辖区全部区域代理权不属实。徐佩龙与汇之通公司约定“快递转让协议”价款为35万,之所以书写15万元,是为了少向总公司交转让费,从没有约定15万元以外的转让款是烈山区各矿区的转让费,汇之通公司在一审中已作出解释。徐佩龙认为汇之通公司无权转让相关代理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认可汇之通公司自2007年开始就一直在经营汇通快递,汇之通公司有授权转让相关快递代理业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详实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佩龙在二审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张某证言内容为其于2011年做汇通业务,汇通快递的区域划分是按照行政区划分。同时期徐佩龙做烈山区的快递业务,见徐佩龙拿过临海潼的快件,至于徐佩龙是否做烈山区矿区的快递业务其不清楚。徐佩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且快递区域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的;汇之通公司质证认为张某与徐佩龙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认为快递业务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的不真实,证人说徐佩龙做临海潼的业务是虚假的,与高荣娟一审时证明没做过矿区业务相矛盾。蔡朝友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本院对二审证人证言认证为:张某证言,能够证明徐佩龙在2011年经营烈山汇通快递业务,但不能证明当时徐佩龙经营烈山区各矿区快递业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快递代理区域是否包括烈山行政辖区内的矿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快递转让协议”约定徐佩龙快递业务代理权包括杨庄街道、烈山镇、宋疃镇、古饶镇、马桥乡、赵集乡。徐佩龙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徐佩龙以高荣娟名义与汇之通公司签订《淮北汇通快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徐佩龙取得了烈山区域包括各乡镇及区域内各矿区的经营权。2014年汇之通公司单方强行将烈山区辖区的各个矿区快递业务经营权交于他人经营。后汇之通公司负责人邵伟利口头要求徐佩龙支付35万元买断烈山区行政区全部快递业务经营权,徐佩龙为扩充代理区域口头同意。从徐佩龙的上诉陈述可知,在“快递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其并没有经营烈山区全部区域的快递业务。徐佩龙主张因其为扩充代理区域与汇之通公司负责人邵伟利口头协议,以35万元买断烈山区全部辖区内快递代理业务,现汇之通公司不予认可,徐佩龙没有证据证明此口头协议存在。徐佩龙主张汇之通公司提供的协议文本涉及代理权转让范围的部分使用了小号浅色字体标注,试图掩盖其不正当目的。经审查,该协议只有1页,徐佩龙自认其文化程度为中技毕业,按照一般认知标准,徐佩龙不应该造成混淆和误解。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协议约定转让金额15万元,但徐佩龙实际支付35万元,在合同签订时汇之通公司将转让款写为15万元,一审庭审中汇之通公司亦自认已收到徐佩龙给付35万元转让款,因其将根据“快递转让协议”向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相应费用,少写转让金额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缴纳的费用。汇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丽在2015年1月28日给徐佩龙写的《证明》中对实际收取徐佩龙35万元,协议内体现15万元进行了说明。徐佩龙于“快递转让协议”签订后,又经汇之通公司向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缴纳4万元的加盟金,应视为对“快递转让协议”效力的进一步确认。综上,上诉人徐佩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佩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