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岳丹申请执行廖永民、曹元华、吴跃荣、文维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丹,廖永民,曹元华,吴跃荣,文维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执4号申请执行人岳丹被执行人廖永民、曹元华、吴跃荣、文维礼关于申请执行人岳丹申请被执行人廖永民、曹元华、吴跃荣、文维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巴江南证字第6740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及金钱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