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启叶与潘永坤、洪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叶,潘永坤,洪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0号原告:李启叶。被告:潘永坤。被告:洪雪娟。原告李启叶诉被告潘永坤、洪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坤、洪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叶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潘永坤、洪雪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分。原告多次催讨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70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共9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及此后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启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永坤、洪雪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启叶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永坤、洪雪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永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借款事实。后被告洪雪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利息每月1.5分”字样。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9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潘永坤、洪雪娟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已支付,故对该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启叶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永坤、洪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坤、洪雪娟共同归还原告李启叶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永坤、洪雪娟共同支付原告李启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启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李启叶负担135元,由被告潘永坤、洪雪娟负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