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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传龙与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945号原告张传龙。被告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周大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传龙与被告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挂户汽车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至被告名下。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无故增加挂靠费用等一些不合理的收费,故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原苏州鸿凯贸易有限公司)的《挂户汽车管理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确认苏E3BQ**货车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户汽车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货车挂靠在被告处,现已满5年,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涉案货车由被告正常投保,挂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苏E3BQ**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挂靠在被告名下。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是由原告出资购买。5、道路运输证、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各1份,证明挂靠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为复印件,但其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记载的行驶证车主情况、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发动机号等信息能够吻合,说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原告委托苏州鸿凯贸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苏州市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A46111XX,车架号为LJ11KBBC5A60171XX。2010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苏州鸿凯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挂户汽车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其牌号为苏E3BQ**、发动机号为A46111XX、初次登记日期2010.5.11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挂在甲方名下;挂靠于甲方名下的车辆财产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挂靠费用1000元,车辆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投保;乙方在运行操作中发生的各项事故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己处理赔偿;乙方必须挂靠满五年以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显示,牌号为苏E3BQ**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苏州鸿凯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因五年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州鸿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户汽车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五年挂靠期限已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挂靠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所有权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3BQ**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且《挂户汽车管理合同》也明确约定该车归原告所有,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挂靠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传龙与被告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挂户汽车管理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二、确认车牌号为苏E3BQ**(发动机号:A46111XX,车架号:LJ11KBBC5A60171XX)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张传龙所有。三、被告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传龙至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车牌号为苏E3BQ**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张传龙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苏州凯塔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