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顺章与被告郭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章,郭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156号原告胡顺章,女,194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栋,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西洋、王玉香陕西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清,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石泉支公司职员。原告胡顺章与被告郭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告郭玉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西洋、被告安康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郭玉栋驾驶陕AS23**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方向沿316国道往安康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985KM+550M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安康、汉阴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20万元。上述费用中,被告郭玉栋预支原告80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伤残鉴定为九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65.72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工资10000元、交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天x50元)7700元、残疾赔偿金34112.4元、鉴定费1550元、其他费用6000元,合计205828.12元。被告郭玉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交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标准明显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租用的陕AS23**号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安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安康保险公司在商业性范围内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玉栋垫支了医疗费80159元、交通费540元,另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10天支付护理工资2000元,对于被告垫支的费用,除去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外,应返还被告。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S23**号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玉栋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办理了商业保险,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符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案、汉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3、医疗费发票3张(安康医院15072.74元、西安红会76521.06元、汉阴县医院20941.92元)、医疗模型发票1张(3800元)、收款收据6张、交通费发票(救护车费用3800元、车票827元)、鉴定费发票2张(156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5、营业执照、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汉阴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汉阴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决定书、汉阴博杭汽车服务公司股份重建协议。被告郭玉栋对原告所提供的1、2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3张、医疗模型发票1张、交通费、鉴定费、4号证据中伤残等级为九级和5号证据中的汉阴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汉阴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属原告生活费用不予认可,4号证据中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3张、医疗模型发票1张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交通费提出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进出院、转院的交通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理赔,5号证据中派出所的证明与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者证明内容不一致,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关于本案焦点,被告郭玉栋为证实其辩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收条4张;3、石泉县医院门诊发票6张(159.2元)、交通费(救护车费540元);3、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安康保险公司对被告郭玉栋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关于本案焦点,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及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3张(安康医院15072.74元、西安红会76521.06元、汉阴县医院20941.92元)、医疗模型发票1张(3800元)、交通费发票(救护车3800元、)、鉴定费发票2张(1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郭玉栋虽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无其他证据否定该意见,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居委会、城关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郭玉栋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康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郭玉栋驾驶陕AS23**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方向沿316国道往安康方向行驶。于11时56分许,当行至316国道1985KM+550M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原告胡顺章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顺章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胡顺章:1、左髋臼骨折C2型(AO分型);2、低血容量性休克;3、左耻骨上、下支及右耻骨下肢骨折;4、闭合性脑颅损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6、腹腔积血;7、胆囊结石;8、左上颌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高血压病2级;11、主动脉、冠状动脉硬化;12、老年性肺气肿;13、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14、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原告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5年7月1日,该院出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2、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4、蛛网膜下腔出血;5、心包积液;6、双侧胸腔积液;7、脑梗死;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2015年7月1日,原告转往汉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至2015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载明“1、左髋臼骨折;2、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4、蛛网膜下腔出血;5、心包积液;6、双侧胸腔积液;7、脑梗死;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1月1次;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防止再次外伤;4、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花医疗费112694.92元(其中郭玉栋支付159.20元)、转院交通费4340元(其中郭玉栋支付540元)。2015年12月24日,胡顺章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5)临鉴字第2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顺章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捌仟圆(¥80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19.72元、护理费(153天x120元)18360元、误工工资(193天x100元)19300元、交通费及打印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天x50元)76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7556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3335.72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住院期间所必须购买的器具用品按150元计算、除转院交通费(救护车费用)外交通费及复印费按5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其他请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日至6月11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被告郭玉栋聘请护理人员一名护理原告,2015年6月15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郭玉栋共计给付原告治疗费人民币80000元。原告自2010年随其子居住在汉阴县城关镇南开发区富康北苑所购商住房至今。另,被告郭玉栋所驾驶陕AS23**号小型轿车属安康市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陕AS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2月5日,在安康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郭玉栋理应赔偿。被告郭玉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北京保险公司及安康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由郭玉栋承担部分,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约定由安康分公司承担。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九十条规定,原告要求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其自身承担20%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住院期间所必须购买的器具用品按150元计算、除转院(救护车费用)外交通费及复印费按500元计算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称自2009年起在其子入股的汉阴县城关镇博杭汽车服务商行误工,属该商行员工,仅以该商行出具调整原告工资的决定书,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减少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要求务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随其子居住在汉阴县城关镇南开发区富康北苑商住房至今,其生活、消费及生活来源等均在城镇,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年度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694.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069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天x30元)45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伤残赔偿金(26420元x6年x20%)31704元;5、护理费(153天x100元)15300元;6、交通费4840元(救护车4340元、其他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50元;8、医疗器械费150元,共计18382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顺章各项损失183828.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1704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4840元、医疗器械费150元共计668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顺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06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医疗器械费150元、合计115434.92元的80%即92347.94元,胡顺章自行负担20%即23086.99元;由郭玉栋赔偿胡顺章鉴定费1550元的80%即1240元,胡顺章自行负担310元;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胡顺章在领取上述(一项)款项后,返还郭玉栋垫支医疗费80159元、交通费540元合计80699元,减去郭玉栋应赔偿的鉴定费1240元为7945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胡顺章负担152.9元,郭玉栋负担6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