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夏淑娟与刘军、魏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娟,刘军,魏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357号原告:夏淑娟。委托代理人:李雅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吴惟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钟琴。原告夏淑娟为与被告刘军、魏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淑娟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刘军向原告夏淑娟归还拖欠借款本金942000元;二、被告刘军向原告夏淑娟支付违约金188400元;三、被告刘军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四、被告魏钟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军、魏钟琴系夫妻关系,原告夏淑娟与被告刘军自2012年4月12日起有资金往来,原告夏淑娟共向被告刘军出借资金2700000元,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借款600000元,2012年6月5日交付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交付借款6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交付借款50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夏淑娟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刘军结欠原告夏淑娟借款1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前归还500000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2015年9月15日,原告夏淑娟与被告刘军、魏钟琴签订《抵押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刘军尚欠原告夏淑娟12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军与原告夏淑娟经过对账,被告刘军又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刘军累计拖欠原告夏淑娟1200000元未归还,并约定被告刘军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总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夏淑娟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淑娟催讨,被告刘军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夏淑娟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的事实1,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夏淑娟收到被告刘军归还款项2417000元。另查明的事实2,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军、魏钟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夏淑娟与被告刘军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夏淑娟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刘军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夏淑娟与被告刘军的借贷往来是否约定利息与被告刘军归还借款本金的金额形成关联,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证据的角度出发,原告夏淑娟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及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利息”的字样,虽双方借贷往来的原始债权凭条已灭失,但《借款合同》与《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夏淑娟与被告刘军之间借款交付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关联,本院认定原告夏淑娟与被告刘军之间的借贷往来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刘军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抵押协议》及《借款合同》均载明“被告刘军拖欠原告夏淑娟120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刘军重复多次确认拖欠借款1200000元,说明被告刘军对原告夏淑娟与被告刘军之间的借贷往来约定利息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被告刘军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夏淑娟出具的《借款合同》也有“经过对账”的内容,更说明了被告刘军拖欠原告夏淑娟的借款本金是经过双方对账确定的。原告夏淑娟亦确认原告夏淑娟与被告刘军之间的借贷往来约定利息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原告夏淑娟已将收到2417000元扣除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659000元并将余款258000元作为被告刘军应归还的借款本金进行扣除,故原告夏淑娟要求被告刘军归还借款本金94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夏淑娟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借款本金9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确定,计算所得本案违约金为75360元。原告夏淑娟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刘军负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军在与被告魏钟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夏淑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钟琴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夏淑娟要求被告刘军、魏钟琴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关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魏钟琴返还原告夏淑娟借款本金9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军、魏钟琴支付原告夏淑娟违约金7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军、魏钟琴支付原告夏淑娟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军、魏钟琴支付原告夏淑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夏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7600元,由原告夏淑娟负担509元,由被告刘军、魏钟琴负担7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