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爱荣与吕建军、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荣,吕建军,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黄爱荣,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军,男,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政府院外,组织机构代码证79192870-1。法定代表人许连官,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原告黄爱荣诉被告吕建军、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前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原告自愿,符合相关法律,予以准许。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与被告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荣诉称,2015年9月29日10时55分左右,吕昆龙驾驶豫NA65**号欧曼牌货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杨太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已构成伤残,但被告吕建军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96389.39元)。被告吕建军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6389.3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0时55分许,吕昆龙驾驶豫NA65**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600M路段,在躲避其他情况时,与相向杨太兵驾驶的豫NIL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太兵及乘车人白小曼、陈秋月、黄爱荣分别受伤(杨太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吕昆龙承担全部责任,杨太兵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8日),支付医疗费57803.03元、门诊费用4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4103.9元、支付门诊费用3179元(2742元+12元+65元+360元),2015年10月26日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付价款32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1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眼低视力1级构成6级伤残;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吕昆龙驾驶的豫NA65**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吕建军,被告吕建军是吕昆龙之父,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吕建军为该车在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参加有500000元的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社区居住,自2013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其与丈夫李自军在郑州豫龙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上班,两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2015年12月8日在柘城县人民法院大仵法庭的主持下,就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配方案杨太兵家属、白小曼、黄爱荣及原告陈秋月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20000元;二、杨太兵家属、白小曼按72000元分配;三、黄爱荣、陈秋月按24000元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昆龙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在事故中,因被告吕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建军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对原告黄爱荣要求被告吕建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吕建军在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参加有安全互助统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和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在安全互助统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李自军护理的,其护理费应按照李自军的月收入3000元进行计算,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且与医院一人陪护的长期医嘱相矛盾,不予支持。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住院76天,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住院天数以71天计算及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秋月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8685.9元(57803.03元+400元+4103.9元+3179元+3200元);2.误工费7100元(3000元/月÷30天×71天);3.护理费7100元(3000元/月÷30天×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80元×71天);5.营养费710元(10元×70天);6.残疾赔偿金258549.37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年×53%);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二次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381125.27元。该数额先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部分24000元,下余部分357125.27元(381125.27元-24000元),由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在安全互助统筹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被告吕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在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故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的赔偿款应按照各受害人的赔偿款比例进行分配,若本案原告按照各受害人赔偿款的比例不能足额得到赔偿时,由被告吕建军承担不能足额赔偿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公司为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车辆享有实际支配地位,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利益,故对被告吕建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荣各项损失357125.27元;二、被告商丘市百泰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若按照比例不能足额赔偿原告黄爱荣,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建军承担;三、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建军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被告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虹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韩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