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黎华与张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黎华,张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464号原告:朱黎华。委托代理人: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至辉。原告朱黎华为与被告张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黎华的委托代理人方珊珊、被告张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黎华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人民币19517元油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至辉答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最后一笔钱共计7万元已一次性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柴油配送送油单7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9517元货款。被告认为,其中编号为0003052签字“张志辉”不是被告所签,这笔货款不予认可。剩余6张无异议,但货款已支付。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对于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朱小明收到桥头用油7万元,并非原告收到被告的油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柴油配送送油单回单共计30页(内容包括当庭提供的7页送油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油款共计82326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尚欠12326元油款。被告核实后认为,30张回单中有两张签名显示为“张志辉”与被告无关,其余回单予以认可,故双方总计油款应为76884元,且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其中二张显示签名为“张志辉”的回单(编号0003025、000305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二次柴油系由被告方签收,故对这两张回单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回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朱黎华确认收到油款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至辉向原告朱黎华购买柴油,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计送柴油28次,产生货款76884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至辉向原告支付油款7万元,由朱小明出具收条一份。余款6884元,至今未见被告张至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不能确定支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黎华油款人民币68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朱黎华负担93元,被告张至辉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