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909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许术言、赵保中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介绍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具适格原告主体、家庭成员信息。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有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从未发生过争吵,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许术言(被告堂叔)、赵保中(被告表叔)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即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3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以其与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据佐证其诉称内容,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