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礼义与郝兆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义,郝兆平,北京孔府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526号原告张礼义,男,1972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兆平,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孔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月季园十八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李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华,男,北京孔府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张礼义与被告郝兆平、被告北京孔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府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义的委托代理人常仁明、被告郝兆平、被告孔府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义诉称,因孔府酒店公司装修改造,郝兆平从2015年11月份开始以孔府酒店公司名义从张礼义处订购木制品家具和大理石,张礼义陆续给郝兆平送货,郝兆平于2016年1月18日给张礼义出具大理石欠据一张,货款金额2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给张礼义出具木制品家具收货证明一张,货款金额129620元。双方原约定货到付款,而郝兆平至今分文未付。张礼义找郝兆平索款,郝兆平称是孔府酒店公司要货并且货物用在孔府酒店公司装修中,张礼义找孔府酒店公司索款,孔府酒店公司推脱应由郝兆平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兆平与孔府酒店公司共同归还货款129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礼义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货单,证明郝兆平向张礼义订购了家具,货款129620元。除郝兆平的签名外,其余内容都是张礼义所写;证据2、欠条,证明郝兆平承认欠付大理石款2000元。被告郝兆平辩称,郝兆平并非孔府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山东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诚公司)的施工队的工作人员,根据恩诚公司的安排,其在在孔府酒店公司从事装修事宜。对于张礼义提交的收货单上家具的费用,郝兆平主张是恩诚公司为孔府酒店公司装修而定购的,应由恩诚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其仅负责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进行现场签收。对于张礼义提交的欠条中大理石的款项,郝兆平认可是其本人定购的,其同意同意向张礼义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郝兆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府酒店公司辩称,孔府酒店公司与张礼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郝兆平不是孔府酒店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孔府酒店公司与张礼义签订买卖合同。孔府酒店公司与恩诚公司就装修事宜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恩诚公司负责采购安装,且孔府酒店公司已向恩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孔府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装修合同,证明孔府酒店公司与恩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孔府酒店公司将所有装修事宜承包给了恩诚公司;证据2、工程结算书,证明孔府酒店公司与恩诚公司已经结算,且孔府酒店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款项,张礼义主张的家具和大理石都是恩诚公司负责订购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郝兆平对原告张礼义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收货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以证明人身份在收货单上签字,表明已收到货物,收货单上的家具是恩诚公司订购的,应由恩诚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孔府酒店公司对原告张礼义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主张张礼义曾向公司主张过货款,并出示过收货单,其当时进行了拍照留存,与张礼义当庭提交的证据1存在不同,如抬头增加了“北京”“收货单”字样,中间添加了“地址:马甸月季园十八号”字样,尾部添加了“送货人:张礼义,2016.1.24”字样,经询,张礼义当庭认可上述内容均系后添的。原告张礼义对被告孔府酒店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被告郝兆平对被告孔府酒店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郝兆平向张礼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老张大立石款2000元正“。2016年1月24日,张礼义书写了一份收货单,抬头为孔府酒店,主要内容为张礼义运送了博古架、酒架等家具,总货款为129620元。郝兆平在该份收货单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庭审中,郝兆平认可其向张礼义购买了大理石,并当庭向张礼义支付了欠条中2000元款项。张礼义主张郝兆平向其购买了收货单中的家具,并由孔府酒店公司实际使用,应由郝兆平与孔府酒店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29620元,郝兆平与孔府酒店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郝兆平主张其以证明人身份在收货单上签字,系代表恩诚公司对家具进行签收,恩诚公司系实际购买人,应由恩诚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询问为何郝兆平以证明人身份在收货单上签字,张礼义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张礼义亦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进一步证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礼义主张其与郝兆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孔府酒店公司是家具的实际使用人,故郝兆平与孔府酒店公司应共同偿还货款,向本院出具了收货单一份,其上显示郝兆平以证明人身份进行了签字,郝兆平与孔府酒店公司均不予认可,郝兆平主张其系代表恩诚公司对家具进行了签收,恩诚公司系实际购买人,张礼义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进一步证据,亦未能就郝兆平为何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一节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张礼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礼义要求郝兆平、孔府酒店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296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礼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张礼义已预交),由原告张礼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