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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红霞与被执行人谭维耕、郭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红霞,郭蕴青,谭维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310号申请执行人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被执行人郭蕴青,女,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被执行人谭维耕,男,汉族,1961年4月6日生。仲红霞与郭蕴青、谭维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郭蕴青、谭维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红霞借款45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谭维耕名下苏A×××××号车辆已被我院查封,现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郭蕴青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谭维耕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村69号21幢301室房产,已由我院(2015)鼓执字第2382号执行案件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郭蕴青名下无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松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