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都星酒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都星酒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庆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喜慧,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都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马池口镇政府北。法定代表人王列贵,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衡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衡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张衡公司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是在行政处罚之前,被申请人认定是行政处罚之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采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是二审期间作出的,与之前的行政处罚无关。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的管辖权只限于在丰宁县域内行使职权,歪曲法律法规关于属地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申请人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意外的组织或个人履行告知义务,但被申请人只选择弱势相对人进行处罚,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5)承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改判认定被申请人所作丰工商处字(2013)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所作丰工商处字(2013)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张某某销售张衡公司生产的“白牛二”陈酿白酒的行为,并未对张衡公司进行处罚。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查清张某某违法销售张衡公司生产的“白牛二”陈酿白酒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