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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碧霞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碧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172号罪犯刘碧霞,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碧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4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以(2006)闽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52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75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碧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碧霞前三次减刑已缴纳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碧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碧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碧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碧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