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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辉诉张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陶欣,张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402号原告张辉,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欣,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张辉与被告陶欣、张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欣、张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欣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望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张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及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及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收条,证明二被告及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已收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证据一、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陶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陶欣、张望及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在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借款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押,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出借人)处签字。同日,二被告及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收条。此款二被告及案外人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二被告及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每个借款人各自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故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二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二被告有权要求案外人梅艳霞、陶清宇清偿其各自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欣、张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陶欣、张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