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燕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1285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吴燕平。诉讼代表人林江芳,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人吴燕平,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6年8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燕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江芳、被告人吴燕平及其辩护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燕平,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许某、郭某2(均另案处理)购买由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涉及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56271.13元。后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6271.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燕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的税额人民币256271.13元,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6271.1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燕平均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燕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燕平无犯罪前科、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吴燕平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罚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燕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燕平,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许某、郭某2(均另案处理)购买由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涉及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56271.13元。后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6271.13元。另查明,案发后,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税款人民币256271.13元,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56271.13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2、许某、陈某、刘某、周某、毛某、厉康宁、贾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移送案件线索函、抵扣证明、财务账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资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燕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56271.1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燕平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缴纳了罚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燕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以被告人吴燕平无犯罪前科,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燕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升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以缴纳至税务机关的罚款折抵。)二、被告人吴燕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