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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71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初,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对家里的事情不再过问。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初期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时间和孩子信息外,均非事实。被告为承担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一直打工挣钱,所挣工资全部交付原告支配,并非原告所述不问家里的事情。被告经常往家里汇钱,为家庭不辞辛苦干活。原告提出离婚,使原告身心疲惫,故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挑选,各自承担孩子的生活费用,原告拉走的嫁妆由被告出资购买,作价2万元;结婚时被告父母给原告购买的首饰价值5000元应当退还被告父母;婚前在岱庄购买的小产权房,现作价22万元,由原告挑选,要房者退还协议出资额及增值部分应得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2月9日,双方婚生男孩宁某丙。后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两个孩子由原告家人照顾。2015年2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双方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以15万元价格购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岱庄村荣旺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双方约定,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9万元,借款2万元共同偿还。现购房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合作医疗证、证明、(2015)任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协议、济宁市任城区村镇房屋权属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了牢固夫妻感情,且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表示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虽然两个孩子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父母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考虑到风俗习惯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女孩宁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宁某丙由被告抚养。因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位于岱庄村荣旺花园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且双方就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分割。被告主张被告将房屋内东西全部拉走,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首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中对房屋内的家具及首饰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宁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男孩宁某丙由被告宁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