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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宋玉波与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波,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65号原告宋玉波,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昊,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辉,男,1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宋玉波与被告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燕、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波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波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1月2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岳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岳辉向原告宋玉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玉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1月28日归还。原告陈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钱,双方是现金交付的20000元款项。2014年,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中联系,被告表示经济困难,无力还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移动缴费发票、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辉尚欠原告宋玉波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玉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辉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素红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