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9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进芬与李俊毅、王一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芬,李俊毅,王一帆,王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289号原告:杨进芬,女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李俊毅,男被告:王一帆,女被告:王琛兴,居民。原告杨进芬诉被告李俊毅、王一帆、王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毅、王一帆、王琛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芬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一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二和被告三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8月4日被告一又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二和被告三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2月22日因收矿石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三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36600元。被告李俊毅、王一帆、王琛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李俊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俊毅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王一帆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王琛兴作为保证人亦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8月4日,被告李俊毅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俊毅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王一帆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王琛兴作为保证人亦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俊毅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俊毅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王琛兴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李俊毅未予返还,被告王一帆、王琛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366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借款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6个月利息共24000元,借款2万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据、民丰村镇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毅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确认,被告李俊毅应予返还。被告王一帆、王琛兴为被告李俊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要求借款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6个月利息共24000元,借款2万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违背双方约定,亦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进芬借款22万元及利息24000元。二、被告王琛兴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一帆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俊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5元、保全费1803元,共计收取4378元,由被告李俊毅、王一帆、王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