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庆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庆路分公司,张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庆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70号。负责人荆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无业。上诉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庆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0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民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民生兴庆路分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天山贡枣16包,共计花费909元,该批红枣由新疆一企业生产,质量安全QS652917020044,产品条码:6940673560088,执行标准:GB/T5885-36、宣称食用方法为,免洗、打开就能食用,而且属有机产品,并标注了有机产品标志但无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及有机食品编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张爱民在国家标准库中查询民生兴庆路分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执行标准并非国家规定的食品的执行标准,也无有机产品编号和认证机构,且民生兴庆路分公司销售的红枣实际执行的标准中并无免洗的工艺,而涉案产品包装上却宣称免洗,可直接食用,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食品的企业,没有依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严格执行进货验货制度,让不合格食品进入超市货架出售给消费者,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判令民生兴庆路分公司退回张爱民购物款909元及十倍货款赔偿9090元;诉讼费由民生兴庆路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民于2015年6月24日在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处以单价39.9元每袋的价格购买了“天山贡有机灰枣一级清甜”10袋;以单价106元每袋的价格购买了“天山贡有机骏枣二级单体纯”6袋,上述合计909元;该食品包装袋上标明执行标准为:GB/T5885-36,食用方法:免洗,打开即食,生产商为:新疆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张爱民查询,该食品包装上所印刷的执行标准属非食品执行标准,且无有机产品编号和认证机构等,此后张爱民于2015年6月30日向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其所购买的规格为1000克/袋的天山贡枣(二品)和规格为360克/袋××红枣(一级),其涉嫌假冒有机食品,并且其食品标签中执行标准项:GB/T5885-36标注错误。该局于2014年7月2日向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查,民生兴庆路分公司销售的规格为1000克/袋的天山贡枣和规格为360克/袋××红枣,其食品标签中执行标准项GB/T5885-36标注错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民生兴庆路分公司1、立即对2014年12月2日生产的规格为1000克/袋的天山贡枣和2015年1月12日生产的规格为360克/袋××红枣进行下架,停止销售;2、将产品存在的问题向生产厂家进行反馈。2014年7月15日,该局向张爱民出具书面回复函一份,告知张爱民已对所投诉食品进行了检查,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向其出具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以及产品检验报告,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天山贡枣(二品)和××红枣(一级)不是假冒有机产品;食品标签中执行标准项GB/T5885-36标注错误,其执法人员已当场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停止销售,民生兴庆路分公司称生产商已将剩余产品下架,并召回,其已将情况函告了当地主管部门。此后,张爱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国标GB/T5835-200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干制红枣的标准中,干制红枣是指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国标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标准中免洗红枣标准指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庭审中,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同意给张爱民退还货款909元,张爱民同意将未拆封的“天山贡有机灰枣一级清甜”6袋,“天山贡有机骏枣二级单体纯”3袋退还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张爱民在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处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明确标注食品的执行标准为:GB/T5885-36,后经相关部门确认属包装标注错误,包装标注错误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根据其产品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实际执行的国标GB/T5835-2009标准,该标准属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干制红枣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无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灭菌等工艺,民生兴庆路分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采取的工艺中包含了高温灭菌环节,已达到免洗要求,并向法院提交了其生产车间环境检测报告等,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采取了灭菌等免洗红枣所需的必要环节,故对民生兴庆路分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张爱民现要求民生兴庆路分公司退还货款909元,依法予以准许;张爱民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涉案产品虽存在标注错误,但并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张爱民现要求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十倍赔偿,依法不予准许,但因涉案产品包装中标明:免洗,打开即食。明显与其执行制作的干制红枣工艺不符,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向张爱民赔偿货款三倍即2727元。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向张爱民退还货款909元,张爱民应向民生兴庆路分公司退还其未拆封“天山贡有机灰枣一级清甜”6袋,“天山贡有机骏枣二级单体纯”3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爱民货款909元。二、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爱民赔偿款2727元。三、张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天山贡有机灰枣一级清甜”6袋及“天山贡有机骏枣二级单体纯”3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民生兴庆路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爱民购买的“天山贡有机灰枣一级清甜”10袋,并未标注免洗打开即食。2、民生兴庆路分公司销售的红枣标准标注错误,但张爱民没有供相应的质量检测报告来加以佐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在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供了相关检查报告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认定民生兴庆路分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属于欺诈行为,要求进行赔偿,但民生兴庆路分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爱民负担。张爱民辩称,其购买的“天山贡有机灰枣一级清甜”10袋上没有免洗的标识,但是标注的都是GB/T5885-36的标准,这个不是红枣的执行标准,民生兴庆路分公司解释是印刷错误没有依据。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红枣符合免洗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张爱民购买的“天山贡有机灰枣一级清甜”10袋上没有免洗的标识外,其余正确。另查明,张爱民购买“天山贡有机骏枣二级单体纯”6袋,实际支付570元。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原审提交的检测报告,载明天山贡有机骏枣检验依据是GB/T5885-2009《干制红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民生兴庆路分公司销售的“天山贡有机骏枣二级单体纯”实际执行的国标GB/T5835-2009标准,该标准属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干制红枣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无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灭菌等工艺。但该产品的包装袋表明:免洗,打开即食,因此,原审认定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向张爱民赔偿货款的三倍,并无不当。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上诉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采取的工艺中包含了高温灭菌环节,已达到免洗要求,并向法院提交了其生产车间环境检测报告等,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采取了灭菌等免洗红枣所需的必要环节,对民生兴庆路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上诉还主张,张爱民购买的“天山贡有机灰枣一级清甜”10袋上没有免洗的标识,张爱民也认可该事实,故原审认定该10袋产品也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并判决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向张爱民赔偿货款的三倍不妥,应予纠正。至于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主观故意,不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本案民生兴庆路分公司即便没有主观故意,由于生产者的责任,民生兴庆路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其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035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03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庆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爱民赔偿款17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爱民负担20元,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庆路分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