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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王开民、张衍芬、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王开民,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张衍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7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57号。负责人李红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民,男,1968年出生,汉族,系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肥城市老城镇。被告张衍芬,女,1965年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开民之妻,住址同被告王开民。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老城镇济兖路031号。组织机构代码68946424-2号。法定代表人王开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开民、张衍芬、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王开民、张衍芬、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开民、张衍芬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两被告发放贷款8500000元。被告王开民、张衍芬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被告用其位于肥城市济兖路西老城一建北房地产(肥房权证老城字第××号、00××18号、肥城国用(2012)第020009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已逾期支付本息。为此,要求被告王开民、张衍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支���利息67190.14元、罚息166621.23元(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并支付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开民、张衍芬所抵押的位于肥城市济兖路西老城一建北房产两处(产权证号:肥房权证老城字第××号、00××18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肥城国用(2012)第0200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开民、张衍芬、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罚息无法律依据,已发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开民、张衍芬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开民、张衍芬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轮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档次利率乘以系数1.3;借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收款人名称为:山东泰山轮胎有限公司;分期付息,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开民、张衍芬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位于肥城市济兖路西老城一建北1、2幢房产两处(产权证号分别为:肥房权证老城字第××号、00××18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肥城国用(2012)第02000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开民在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肥城他项(2014)第015号;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开民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证号分别为:肥房他证老城字第20104**号、肥房他证老城字第20104**号。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开民、张衍芬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王开民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28%,被告王开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王开民、张衍芬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2016年4月14日《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开民、张衍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67190.14元、罚息166621.23元。原被告均同意庭下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开民、张衍芬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8500000元给被告王开民、张衍芬后,被告王开民、张衍芬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开民、张衍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67190.14元、罚息166621.2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开民、张衍芬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支付利息67190.14元、罚息166621.23元及要求被告王开民、张衍芬支付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根据《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开民、张衍芬以自有的位于肥城市济兖路西老城一建北1、2幢房产两处(产权证号分别为:肥房权证老城字第××号、00××18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肥城国用(2012)第020009号)设定抵押为其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协议内容生效,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开民、张衍芬所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开民、张衍芬所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民、张衍芬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民、张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支付利息67190.14元、罚息166621.23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二、被告王开民、张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本金8500000元,按照《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王开民、张衍芬所抵押的位于肥城市济兖路西老城一建北1、2幢房产两处(产权证号分别为:肥房权证老城字第××号、00××18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肥城国用(2012)第0200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开民、张衍芬所承担的���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肥城鸿运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民、张衍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1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